【案件回放】
职工李某松,于2013年10月13日入职深圳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10月14日被派遣到深圳市××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做操作员。同年11月1日16时左右,其在深圳市××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二楼制造部车间工作时,用双手把铝合金放入铣床切割时被铣床巨片锯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单位深圳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某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律师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李某松提供的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确认函等,足以认定第三人李某松作为原告员工发生工伤的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某松属工伤,依法应予以维持。
分析点评:
本案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明确认可了职工的工伤事实,且职工受伤有客观的病历材料予以证实。因此,社保机构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形下,在较短时间内依法认定职工属工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切实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作者:中国劳务派遣网 |
来源:劳务派遣网 |
时间: 2015-08-07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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