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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租赁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对人才租赁有如下的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人才租赁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人才租赁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人才租赁单位与被租赁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租赁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租赁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人才租赁单位应当与被租赁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租赁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人才租赁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人才租赁单位租赁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人才租赁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人才租赁协议。人才租赁协议应当约定租赁岗位和人员数量、租赁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人才租赁单位确定租赁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人才租赁协议。

第六十条 人才租赁单位应当将人才租赁协议的内容告知被租赁劳动者。

人才租赁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人才租赁协议支付给被租赁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人才租赁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租赁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人才租赁单位跨地区租赁劳动者的,被租赁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租赁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租赁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租赁劳动者再租赁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租赁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租赁劳动者有权在人才租赁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租赁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人才租赁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租赁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人才租赁单位,人才租赁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人才租赁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人才租赁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租赁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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